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41971********,小学文化,四川省兴文县人,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路**小区**栋**单元**号,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路**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8日被兴文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8月14日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2年6月10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在兴文县**镇**街村因双方摆摊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某认为刘某某长期欺压自己,为发泄报复,被告人李某某使用新买的菜刀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持菜刀挥砍向被害人刘某某头部要害部位,且在砍到被害人刘某某头颈部后又持菜刀挥砍被害人刘某某数刀,致被害人刘某某被砍倒在地,被告人李某某在在场群众的竭力劝阻下扔掉菜刀立即逃离了现场,乘坐交通工具潜逃至云南省昆明市逃避侦查,并在云南省昆明市一直居住生活,直至2020年6月18日被网逃抓获。被害人刘某某因头部、颈部等要害部位多处被砍伤而住院治疗,后经兴文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2002年6月10日全身多处刀砍伤致失血性休克、右侧面神经瘫痪已构成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持刀挥砍被害人刘某某未发生死亡结果,属故意杀人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减轻处罚;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文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学勇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兴文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四册,光盘四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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