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公一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4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1194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街道**村**号。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6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为报复其子熊某甲,带领被害人熊某乙(5岁)在本市五华区**公园内,用绳子将熊某乙与自己捆绑在一起,违背熊某乙意志,拉拽熊某乙跳入公园水池中自杀,被群众发现并救起。2018年11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车某某、熊某甲、张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熊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笔迹鉴定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郝一达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9871****(其子熊某甲)。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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