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砀检刑诉〔2020〕27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安徽省砀山县人,住砀山县**镇**自然村**。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与被害人纪某甲因家庭矛盾,在砀山县**镇**自然村李某甲父亲李某乙家附近发生争吵,之后二人被劝开,纪某甲驾驶苏UQ****牌号雪佛兰轿车载其母亲周某某和侄子离开现场。纪某甲离开后不久,李某甲驾驶苏CG****牌号货车追赶纪某甲,行驶至**镇**村西边的桥附近时,李某甲驾车撞击纪某甲驾驶的小轿车,导致纪某甲驾车失控并撞到路边建筑物,后李某甲弃车逃离现场,纪某甲和周某某受轻微伤,纪某甲的车辆受损。经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纪某甲驾驶的苏UQ****牌号雪佛兰轿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9177元。
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到砀山县公安局程庄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GPS数据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李某丙、纪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纪某甲、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7.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杀害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着手实施故意杀人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苏瑞峰
检察官助理 姜 伦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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