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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杀人案)_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公诉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19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辽宁省海城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海城市**镇**村**,现住址辽宁省海城市合力蔬菜批发市**。因犯流氓罪、杀人罪、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脱逃罪于1996年8月13日被盘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于2009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9年6月22日被海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7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海城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辽宁省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次(自2019年10月11日至11月11日、自2019年12月24日至2020年1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自2019年12月12日至12月2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6月21日21时30分许,在海城市合力市场卖菜摊位前,持刀故意杀害甄某某(被害人,男,53岁)、王某甲(被害人,女,24岁)。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甄某某颈部双侧刀砍伤属轻伤一级。王某甲面部损伤属重伤二级,属九级伤残。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6月2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甄某某、王某甲病志材料、盘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海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城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信息表等相关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王某乙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甄某某、王某甲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海城市公安局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讯问被告人李某某同步录音录像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杀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薛宝国
    付  志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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