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渭临检公诉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年**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02********241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省**市**区**办**村**组**号,现住**办**村**组,2008年5月13日,临渭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9月23日假释。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6日解除取保候审,同日再次取保候审。
本案由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装载机,在临渭区三张镇沟北郭村东侧沟地,指挥卡车在沟边倾倒建筑垃圾时,被村民张某某、盛某某等人阻挡,双方发生冲突后,车辆均停放在现场。当日20时30分许,为使被阻挡车辆离开现场,李某某独自驾驶装载机将阻挡在卡车北侧的一辆BJ40越野车推挤大约2米,致使该越野车部分部件受损。经临渭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越野车受损价值为529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等;(2)证人盛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车红卫
(院印)
2020年4月7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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