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鸠检一部刑诉〔2020〕70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61974********,汉族,初中,芜湖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镇****社区**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徐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2020年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李某丙与刘某甲二人系姑嫂关系。 2018年1月20日中午,二人因琐事引发打架,李某丙殴打刘某甲致其轻伤一级(已判决)。当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丈夫)纠集李某乙(李某甲之子,另案处理)、徐某甲(刘某甲之姐,另案处理)及其他亲属徐某乙、王某某、胡某某等人以上门找李某丙理论为由前往李某丙经营的沈巷镇****维修部。到达维修部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与李某丙及其丈夫臧某某发生了争执,后李某甲、李某乙为泄愤对维修部内的电器等进行打砸,徐某甲也拿起一块塑料板砸向一台洗衣机,致使6台电视、4台冰箱、2台洗衣机、1辆电动车等物品被损坏。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以鉴定标的为损坏物品,损坏前使用情况不能明确为由出具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事发后被害人臧某某赔偿被毁坏财物的物主12100元,经相关被毁坏物品的售后维修单位确认,被损毁的物品维修价格为119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调解协议、调解笔录、价格认定单据、毁坏财物明细表、芜价认定(2018)393号《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声明、电话记录、刑事照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
2.证人黄某、陆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王某甲、葛某某、黄某、何某某、吴某、潘某某、王某乙、徐某乙、胡某某、刘某甲、童某某、刘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丙、臧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视频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即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卜国丽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联系电话:18155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起诉书正、副本及量刑建议书8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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