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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公开版)_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检二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784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鹤山市****村民委员会****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鹤山市公安局逮捕,于同年4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和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吕嘉浩的见证下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了证据开示,被告人李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与被害人冯某某有矛盾,趁冯某某驾驶粤J****7号小轿车到鹤山市**镇**苑门口时,用铁棍砸烂粤J****7号小轿车的后挡风玻璃并用脚踢坏该车的左右后车门[经鉴定,被损坏的车辆部分价值人民币(下同)5260元],后逃离现场。同年12月31日,公安机关将李某某抓获归案。案发后,李某某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5600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李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关燕怡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现居住于鹤山市**镇**村民委员会**村**号;

2、案卷材料共二册;

3、视听资料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以及值班律师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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