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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刑诉〔2021〕34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楼镇**楼村**庄**组**号,暂住本市闵行区**路**公寓**室。2020年11月19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区车墩镇香闵路601号京东物流中心,与同事何某某发生口角、肢体冲突,后为泄愤,遂使用灭火器将上址的显示一体机、一体机电阻触摸显示屏等七台设备砸坏。经价格认定,涉案的显示一体机、一体机电阻触摸显示屏共计价值人民币10,710元。

2020年11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何某某、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证实,2020年4月20日6时许,何某某因琐事在本区车墩镇香闵路601号京东物流中心与被告人李某某发生争执、殴打,同日8时许,李某某持灭火器将公司多台设备砸坏。

2.监控录像及截图、《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作案过程。

3.设备照片证实,被损坏设备的具体情况。

4.发票复印件、报价单、维修证明、价格认定协助书、上海市松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显示一体机和一体机电阻触摸显示屏共计价值人民币10,710元。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情况,系被抓获到案。

6.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在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君喜

检察官助理:王晓慧

2021年2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和《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三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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