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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16〕12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宿州市桥区人,住安徽省宿州市桥区**镇**路**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因拉石料生意发生纠纷,双方遂于2015年7月23日下午约定在宿州市桥区**镇**道见面。当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小东北”(另处)分别驾驶角斗士车、皮卡车赶到约定地点。被告人李某某、小东北开车撞击被害人杨某某的江铃越野车,致杨某某的越野车车头、车尾毁坏。经物价鉴定,被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1712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抓获经过、刑事科学拍照、情况说明及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焦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宿州市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关于对江铃越野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玉宏

检察员:胡宁生

2016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2.诉讼、证据卷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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