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16〕12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镇**路**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因拉石料生意发生纠纷,双方遂于2015年7月23日下午约定在宿州市埇桥区**镇**道见面。当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小东北”(另处)分别驾驶角斗士车、皮卡车赶到约定地点。被告人李某某、小东北开车撞击被害人杨某某的江铃越野车,致杨某某的越野车车头、车尾毁坏。经物价鉴定,被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1712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抓获经过、刑事科学拍照、情况说明及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焦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关于对江铃越野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玉宏
检察员:胡宁生
2016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2.诉讼、证据卷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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