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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检一部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公民身份号码3711221988********,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山东省莒县****小区**号楼****室。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莒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4月1日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在征得同小区业主盛某某的同意后,暂时借用其在莒县****小区地下车库**车位。2020年3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发现张某某将鲁J*****号牌宝马轿车停放在该车位,遂将该车的前保险杠、右前叶子板、右侧两车门及后备箱盖上部损毁。经鉴定,被损毁的鲁J*****号牌宝马轿车车身漆修复价格为7390元。

2020年4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1.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等笔录;6.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量刑情节证据:抓获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刑罚。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会洁

检察官助理  李腾飞

                              2020520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莒县****小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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