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2196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住灵川县**镇**村**号, 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5月1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灵川县灵川镇**村委**村阳某甲家门前用柴刀将被害人廖某某车牌号为桂C****6的轿车砸坏。
2020年2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灵川县灵川镇**村委**村阳某甲家门前用柴刀将被害人阳某甲车牌号为桂C****0的奔驰汽车砸坏。经鉴定,该车被砸坏部位价值人民币9060元。
2020年2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灵川县灵川镇**村委**村阳某甲家门前用斧头将被害人阳某甲车牌号为桂C****0的轿车砸坏。经鉴定,该车被砸坏部位价值人民币1865元。
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灵川县灵川镇**村委**村阳某甲家门前用锤子将被害人何某某车牌号为桂C****1的轿车砸坏。
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灵川县灵川镇**村委**村阳某甲家门前用菜刀将被害人阳某乙的电动车砸坏。
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灵川县灵川镇**村委**村阳某甲家门前用柴刀将被害人阳某丙的汽车砸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文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廖某某、阳某甲、何某某、阳某乙、阳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郝立印
2020年6月30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灵川县看守所;
2、证人名单壹份及案卷壹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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