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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木萨尔县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5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新疆奇台县**镇**村**组**号**号,现住**处。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7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来到朋友杨某某位于吉木萨尔县***区的租房内,期间多次进出小区并在小区内吵闹,当晚22时许,李某某进去小区时将该小区大门口的门禁盒损坏。17日0时30分许,李某某再次在小区内吵闹,后经警务站民警劝解后返回朋友家中。0时46分许,李某某从小区走出后沿吉木萨尔县***巷道向东行走,在行走过程将停放在该小区门面房前停车位上的,被害人黄某某的车牌为新******白色三菱欧兰德车右侧后视镜、被害人沙某某的车牌号为新******白色启辰车的右侧后视镜、被害人全某某的车牌号为新******黑色现代ix35左右两侧驾驶室车门和右侧后视镜损坏。经吉木萨尔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车辆损坏的总价值为人民币5047元。

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115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04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红林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住新疆奇台县**镇**村**组**号**号,联系电话:133454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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