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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152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22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四川省宣汉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3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已执行),同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0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为发泄对被害人刘某某的不满情绪,在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新天路85号对面停车场内驾驶轿车多次撞击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川S50****白色起亚K5轿车,造成该车车头、车门等部位严重毁损。经杭州市余杭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毁损的车辆价值人民币637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另,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官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轶群

                              2020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家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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