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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乡检一部刑诉〔2020〕32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22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和住所湖南省湘乡市**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湘乡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4日被我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湘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5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以****厂生产有臭味为由,窜至****厂厂房内把厂房内的六桶化料以手推、脚踢的方式弄倒,以手扯的方式将工作台上的5张白色牛皮面料、35张黑色牛皮面料丢到地上,造成财物损毁。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弄倒的化料及丢到的地上面料损失价值为12195元。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湖南**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资料、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彭清泉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湖南**厂厂长毛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志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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