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70********,汉族,初中文化,盐城市盐都区**镇**厂职工,户籍地和出生地均为盐城市盐都区,住盐城市盐都区**镇**路**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损毁财物,于2006年3月17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罚款二百元。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2020年3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高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李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8月16日将盐城市盐都区**镇**侧有一处场地租赁给被害人高某某使用,约定2019年8月15日租赁期满,2018年春节后,被告人李某某多次找被害人高某某商谈在2019年8月15日前清场的事情,双方因补偿价格差异较大未能达成协议,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7月25日下午,强行将高某某搭建的厂棚扒倒,直接造成厂棚的损毁,在作业过程中,坠落物还将厂棚内的其他财物砸损。经鉴定,被损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48889元。
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归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3.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盐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贞慧
(院印)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住盐城市盐都区**镇**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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