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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46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5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8月6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22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吴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朋友吴某某等人在连云港市海州区绿园路“河南老李烧烤店”吃饭。凌晨1时许,因结婚借车问题,被告人李某某酒后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争执。李某某持空啤酒瓶,先后两次砸向吴某某的奔驰轿车(苏G8****)右前大灯,致车灯损毁,吴某某现场报警。经鉴定,损毁物价值共计18923元。

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吴某某报警在现场等待,归案后供认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7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2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刑初50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郭某某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连价认定〔2020〕232号价格认定书;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据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义云

检察官助理:尹贺

2020年9月25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依法监视居住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2704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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