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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楚市检刑检二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5323011990********,云南省楚雄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楚雄市**镇**村委**村**号。无前科。2019年12月8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楚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楚雄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楚雄市“**”小区期某某住处发现期某某与郭某某来往后,遂找到郭某某停放在“**”小区大门旁的一辆云******黑色大众帕萨特轿车,从路边找了一根约2米长的木棍,持木棍将郭某某辆前后挡风玻璃、左右所有车窗玻璃、部分车身、后视镜砸毁。经鉴定,郭某某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94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赔偿了郭某某人民币16888元。李某某得到郭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赔偿了郭某某人民币16888元,李某某得到郭某某谅解,对李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量刑,可适用缓刑,或者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特对被告人李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晓花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住在楚雄市**镇**村委**村**号。联系电话:1522110****。

2、侦查卷壹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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