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321983********,汉族,四川省新津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新津县**镇**村**组,住新津县**镇**小区** 期** 栋**楼**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捕,于2020年9月28日由新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新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因其女儿在成都市新津区**中学(原新津县**中学)跳楼后的费用处理问题对学校不满,为引起学校重视,2020年9月10日3时许,其酒后到新津县五津镇**街**号新津区**中学监控室,使用事先准备的一把菜刀故意砸坏监控室窗户玻璃二扇、海康威视显示器一台、TCL 电视二部、清华同方显示器一台。经鉴定,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5338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成都市新津区**中学财物损失5338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毁坏成都市新津区**中学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玉虹
检察官助理:邵丹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案件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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