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19〕28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09021990********,本科文化,个体,中共党员,山东省泰山区人,住山东省泰山区**街**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宁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9月6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6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3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刘某某因归还信用卡问题发生口角,李某某纠集梅某某驾车从泰安至宁阳县磁窑镇找刘某某索要信用卡,李某某在宁阳县磁窑镇前丁桥西100米处发现车号为鲁******(车主王某某)的白色奥迪A6轿车,认为该车系刘某某的车辆,联系刘某某未果后,李某某持石头将该奥迪轿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四门车窗玻璃以及左前大灯、右后尾灯砸坏。2018年5月8日,经宁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鲁******奥迪轿车被损坏配件在2018年5月3日的总价值为19200元。2018年10月9日,李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在逃人员撤销登记表、抓获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维修结算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郑某某、邹某某、梅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单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高召岭
万欣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住于家中。
2.案卷二册。
3.证人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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