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香检刑检部刑诉〔2020〕28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61982********,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平原县,住香河县**镇**小区。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5日18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河北省香河县安平镇天悦小区1号楼处,故意将1号楼1单元内的2部和2单元内的2部电梯刷卡设备损坏。经认定,被毁坏的四套电梯刷卡设备价值人民币69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许某某等人证言;3、现场监控视频;4、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绳立健
检察官助理:赵相娜
(院印)
2020年11月5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羁押于河北省香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有关涉案款物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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