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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毁损财物案)_黑龙江省呼玛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呼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呼检刑检刑诉〔2021〕2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721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呼玛县,住黑龙江省呼玛县**号楼**单元**室。2018年11月26日,因殴打他人和故意损毁财物被呼玛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并处罚款;2018年12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呼玛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并处罚款;2019年1月7日,因公然侮辱他人被呼玛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并处罚款;2019年2月13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呼玛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呼玛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1月8日,呼玛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同年3月21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呼玛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起诉;2019年2月18日,因殴打他人被呼玛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并处罚款;2020年8月31日,因故意毁损财物和殴打他人被呼玛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并处罚款;2020年9月16日,因故意损毁财物被呼玛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并处罚款;2020年9月28日,因殴打他人被呼玛县公安局给予行政处罚;2020年9月28日,因故意损毁财物被呼玛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并处罚款;2020年9月30日,因殴打他人被呼玛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并处罚款;2020年10月15日,因殴打他人被呼玛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并处罚款;2020年11月16日,因故意毁损财物和殴打他人被呼玛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并处罚款。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故意损坏财物,于2020年11月16日被呼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呼玛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呼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呼玛镇**歌厅与蔡某某等人发生争执,李某某将蔡某某的手机摔坏,2018年11月26日呼玛县公安局因故意损坏财物、殴打他人对李某某作出行政处罚;2020年8月14日,李某某在全家福大馅水饺家常菜饭店与林某某等人发生争执,李某某打碎了饭店的五六个盘子和五六个杯子, 2020年8月31日呼玛县公安局因故意损毁财物、殴打他人对李某某作出行政处罚;2020年9月4日,李某某在张某某家中与张某某发生争执,李某某砸坏了张某某家8块玻璃、2个盘子和4个碗,2020年9月16日,呼玛县公安局因故意损毁财物对李某某作出行政处罚;2020年9月13日,李某某在张某某家中与张某某发生争执,砸坏了张某某家2块玻璃,2020年9月28日,呼玛县公安局因故意损毁财物对李某某作出行政处罚;2020年11月14日,李某某在贾某某家中与刘某某发生争执,用啤酒瓶子砸碎贾某某家玻璃一块,2020年11月16日,呼玛县公安局因故意损毁财物对李某某作出行政处罚。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两年内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共计五次,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被告人某某于2020年11月16日被正棋派出所抓获后移交呼玛县公安局治安大队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实表现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不起诉决定书及现场照片等;

2.证人林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蔡某某、褚某某、贾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三次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呼玛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瑛娜

2021年1月18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呼玛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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