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曹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二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67********,汉族,小学文化,非××代表、政协委员,中共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曹县,住曹县**楼镇**楼**村**楼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5月12日被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8日被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敲诈勒索罪
2019年4月初,被害人石某某承揽从曹县**乡**庄向**庄砖窑厂运送土方的生意。在运送土方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以每吨土方抽取一元提成否则就向相关部门举报进行威胁,遭到石某某拒绝后,被告人李某某便向曹县公安局朱洪庙派出所、曹县执法局进行举报。后石某某为了能顺利运送土方,被迫于2019年4月9日15时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李某某转账5501元。
2020年1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近亲属退还石某某550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到条等;2.证人高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通话内容录音。
二、故意伤害罪
2019年8月22日23时许,在曹县**楼镇“**”商务宾馆内,陈某某因怀疑被告人李某某调戏其朋友赵某某,先朝被告人李某某肚子上跺一脚,后被告人李某某对陈某某进行殴打,致陈某某头部、面部、胸部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陈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等;2.证人袁某某、赵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陈某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福民
检察官助理李凤梧
2020年2月21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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