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031974********,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扶余市人,农民,住扶余市**镇**村。曾因犯强奸罪,于1995年11月24日被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00年11月3日减刑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7日由扶余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扶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与张某某于2019年4月25日离婚。2019年11月21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辛某某约到扶余市**镇**村**宴席厅,以辛某某与张某某谈恋爱为由,对张某某和辛某某进行殴打,并向辛某某索要钱款。当日12时许,辛某某交给李某某人民币20000元,出具4000元欠条一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将犯罪所得返还被害人。
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将张某某手机拿走,在张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张某某手机微信账户内人民币5000元转至其手机微信账户内。被告人李某某将犯罪所得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镰刀、水果刀;
2. 书证:银行账户资金收支明细、提取笔录、收据、刑事谅解书、婚姻档案信息表、医院病历手册、刑事判决书、出狱证明、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及前科劣迹证明;
3. 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辛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相威胁,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案发后,主动返还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余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大明
2020年2月24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扶余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
4.物证:镰刀、水果刀。
5.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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