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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敲诈勒索、诈骗案)_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北检公诉刑诉〔2019〕19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3821990********,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居住地天津市东丽区**街**道**园**楼**单元**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诈骗罪,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1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3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因案情复杂,依法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以被害人郭某某名下坐落在本市河北区**花园**楼**门**号私产房屋作为抵押,借给被害人郭某某、孙某甲之子孙某乙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为了获取上述房屋交易的委托权,以办理偿还贷款优惠为名,骗取被害人郭某某、孙某甲在空白的购房定金收条上签字及前往天津市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售房公证。2014年7月,孙某乙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保税分局刑事拘留,被告人李某某以将被害人郭某某名下上述房屋出售相威胁,向被害人郭某某索取孙某乙借款利息24000元及延期卖房费用100000元,并以办理延期卖房需要为借口骗取被害人郭某某、孙某甲到天津市公证处再次办理了委托售房公证。被告人李某某为了占有被害人郭某某名下上述房屋,于2014年10月14日代为清偿了原有贷款本金182806.38元及利息532.17元,后于2014年11月4日采取签订虚假买卖协议的手段,将上述房屋以880000元的价格虚假出售给关系人崔某某,并由崔某某出面办理了房屋贷款及过户手续,上述房屋实际为被告人李某某拥有。2018年1月5日,被害人郭某某、孙某甲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委托合同纠纷民事诉讼,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日作出判决,判处被告人李某某给付被害人郭某某、孙某甲房款340405.21元及利息。2018年9月5日,被害人郭某某、孙某甲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12月11日向被害人郭某某、孙某甲支付406923.71元。经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涉案房屋案发时的市场零售价格为943870.20元。

经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侦查,于2018年12月13日在本市东丽区**小区内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材料、银行流水及支付宝转账记录、存款业务回单、收条、天津市房地产买卖协议、天津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房本复印件、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丙、张某某等七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孙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津北价认定字(2019)第05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津津实[2017]文书鉴字第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辨认笔录10份。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录音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的方法强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方式骗取财物,数额巨大,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会更   

2019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补充材料1册。

3、光盘1张。

4、证人名单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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