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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敲诈勒索、非法经营案)(公开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四部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06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钟祥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7月26日被湖北省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9年8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经营罪

2016年4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湖北省钟祥市胡集镇其经营的餐馆内,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的方法,以虚构交易为手段,向某某涛、张某甲等12名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共计人民币147万余元,被告人李某某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4266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退缴赃款人民币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记录及明细、专项审计报告、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包某某、魏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案发经过、抓获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敲诈勒索罪

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某与高某某、赵某某杰、阳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商定,由高某某通过网络引诱异性男子外出吃饭、饮酒并酒后驾车,其余人员驾驶车辆蓄意碰撞被害人驾驶的车辆,制造交通事故,进而以被害人酒驾等为要挟,勒索被害人财物。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份,高某某组织他人在杭州市萧山区实施作案共计13次,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参与作案2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26000元,分得赃款共计人民币35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与高某某、阳某某、赵某某杰等人结伙,采用上述方式,敲诈被害人戚某某人民币11000 元。

2.2018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与高某某、赵某某杰、阳某某等人结伙,采用上述方式,敲诈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宾馆住宿记录、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向秀玲的证言、案发经过、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戚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犯高某某、阳某某、赵某某杰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向秀玲、阳某某、戚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支付宝交易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的方法,以虚构交易为手段,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 辉

检察官助理:高志华

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萧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8册

3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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