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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敲诈勒索案)(公开版)_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498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性,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3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街道****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 2019年9月2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从2016年1月29日开始,被告人李某某以向被害人之妻揭露两人发生过性关系为由,多次向被害人夏某某索要财物,夏某某迫于压力,分别在包河区**花园内与蜀山区望江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等地多次向李某某转款。李某某从夏某某处共计索要29.46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29.4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海艳

(院印)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合肥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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