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牡检公刑诉〔2019〕141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8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现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镇**庄**村**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11月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10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阴历1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以上五人另案处理)等六人在牡丹区**镇**楼村东边以闫某某、刘某癸的羊吃麦苗为由,敲诈勒索两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2200元。已退赃。
2017年阴历1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己、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庚(以上七人另案处理)等八人在牡丹区李村镇双河**村**村南地以别人的羊吃麦苗为由敲诈勒索刘某壬、吴某某、崔某某共计人民币6000元。已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己、刘某戊、刘某丁、刘某庚、刘某丙、刘某辛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刘某壬、崔某某、闫某某、刘某癸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公慧丽
代理检察员秦辉余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镇**庄**村**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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