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75********,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县,住**乡***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夏邑县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10月7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夏邑县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10月22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1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夏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九月份的一天,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在得知刘某某、闫某某盗其苹果树地里四五百斤苹果时,市场价值600元左右的情况下,以不给他三万元钱就报警,让刘某某、闫某某蹲监坐牢为手段进行威胁恐吓,最终敲诈勒索刘某某、闫某某20000元人民币。2019年10月20日李某某家人主动赔偿被害人20000元,取得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的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她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包赔谅解,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何宾亚
段忠坤
附: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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