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小胖子”“奥特曼”,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251989********,汉族,小学文化,进城务工,住江苏省丹阳市**镇**路**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镇**村**组**号)。2016年11月16日因赌博被丹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20年6月24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丹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7日晚11时至次日上午10时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秦某某、蔡某某、刘某某、尤某某(均已判决)至丹阳市丹北镇新桥农民公园协你达广告公司内,以被害人杨某某诈赌为由,采用言语威胁、逼跪、殴打等方式向杨某某敲诈12万元,后实际从杨某某处获得3.6万元。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属于轻微伤。
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秦某某、蔡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丹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获取全部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静雯
检察官助理:邵慧娟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 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 卷宗材料和证据3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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