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翔检刑事检察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11993********,彝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临沧市临翔区人,住临沧市临翔区**乡**村委**组**号。2019年9月2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11月间,李某甲(已判刑)利用**商贸有限公司非法放贷,逐步形成以李某甲为首、杨某某(已判刑)、丁某某(已判刑)、罗某某(已判刑)、白某某(已判刑)、李某某、李某乙等人为骨干成员的恶势力团伙,在临沧市临翔区多次以追讨债务为名,采取暴力、威胁、限制人身自由、强立债权等手段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的具体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11日16时许,李某甲、杨某某、丁某某等人到临沧市临翔区博尚镇**汽修厂,找到被害人何某某并将其带至**商贸有限公司交由白某某、李某乙看守,后李某甲、杨某某、丁某某、罗某某到临沧市临翔区太阳城旁**电动车店找到被害人陆某某,把陆某某带至**商贸有限公司,一同对何某某、陆某某以言语威胁、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进行讨债。当晚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李某甲、杨某某、丁某某等人将被害人何某某、陆某某带至临沧市临翔区城边的**阁,以喷辣椒水、恐吓的方式对何某某、陆某某进行讨债,其中李某某使用辣椒水。讨债未果后又要求被害人何某某、陆某某用自己的名义租车抵债,因被害人陆某某无驾驶资质,由被害人何某某到临沧市临翔区**汽车租赁服务部租了云******白色本田轿车作为抵押,要求被害人陆某某兄弟陆某甲签订10000元虚假借款合同,后被害人何某某、陆某某才得以离开,时间持续近8个小时。
被害人何某某、陆某某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等书证;
2.李某丙、李某丁、郭某某、陆某乙、陆某丙等证人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陆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6.手机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参与他人以限制自由、暴力、强立债权的手段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晓远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押于临沧市临翔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件卷宗陆册、证人名单壹份。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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