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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敲诈勒索案)_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泸检公诉刑诉〔2021〕Z1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510521196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无业,出生地四川省泸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镇**村**组**号,现住泸县**镇**路**段**号**栋**单元**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09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09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李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回到位于泸县**镇**路**段**号**栋**单元**号家中,发现被害人万某某准备与其丈夫贾某甲发生卖淫嫖娼的行为,遂持晾衣杆对万某某实施殴打,并随即电话邀约了贾某乙、高某某、张某某三人到场。几人到达现场后,被告人李某某以向万某某家人告知万某某卖淫一事、将万某某裸照发到网上以及向公安机关报警等相威胁与万某某协商“私了”,万某某无奈将自己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交予李某某,并告知了李某某银行卡交易密码,后李某某安排张某某前往银行取款,其与贾某乙等人继续对万某某实施“看押”限制其人身自由,张某某分两次共取走银行卡内现金13000元,李某某取得其中10000元后,万某某得以离开现场。

2019年7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泸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先后两次共偿还了万某某人民币13000元,得到了万某某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宇明

2021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22897****;

2、侦查卷宗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证人证言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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