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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敲诈勒索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19〕22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2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住灵川县**镇**村**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1月5日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6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2月至2017年12月,广西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灵川县**镇***村农田机耕路项目,并交由王某某等人负责项目施工和管理。施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及蒋某甲(已逮捕)等人欲高价出售片石、碎石等材料给项目施工,遭到王某某拒绝。被告人李某甲及蒋某甲(已逮捕)等人便多次阻止项目施工,且又通过抬高村里鹅卵石的销售价格向施工方施压,并强行从王某某处索得5.5万元。后李某甲等人将款私分及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证人蒋某甲、蒋某乙、梁某某等人的证言;

被害人李某乙、王某某、邓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陆初飞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灵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证人名单壹份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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