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031995********,汉族,高中文化,南京市玄武区**KTV负责人,出生地: 安徽省阜阳市,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镇**村**庄**号**户,住江苏省句容市**小区**栋**室。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19年10月2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9月14日、11月28日,本案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底至2018年9月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玄武区**路**号经营**KTV过程中,采用由出租车司机以“消费便宜”、“好玩”等理由诱骗外地客人前来消费,该场所女性陪侍人员在包间内通过未经被害人同意多提供、消费酒水、果盘、小吃、空酒瓶等欺诈、误导性方式大量增加被害人消费金额,在结账时以明显超过正常收费的价格向客人索要费用,在遭到客人质疑和拒绝时,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多次向他人勒索财物共计人民币14570元,在被害人报警后民警出警的情况下退还人民币14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 2017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方式,向被害人计某某等人勒索人民币3020元。
2.2017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方式,向被害人周某某等人勒索人民币5860元。
3.2018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方式,向被害人陆某某等人勒索人民币3990元。被害人陆某某等人离开后报警,民警出警后被告人李某某退还陆某某等人人民币1400元。
4.2018年9月27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方式,向被害人潘某某勒索人民币1700元。
2019年5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接处警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搜查笔录、微信截图、支付宝截图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王某甲、宋某某、谷某某、种某某、琚某某、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计某某、蒋某某、周某某、王某乙、刘某乙、吴某某、陆某某、庄某某、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证人宋某某、谷某某、种某某、琚某某、刘某甲、张某乙及被害人计某某、蒋某某、周某某、王某乙、刘某乙、吴某某、陆某某、庄某某、潘某某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敲诈勒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慧明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396页;补充材料2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随案移送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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