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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敲诈勒索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99********,汉族,大学专科在读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铜山县,住江苏省铜山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付某某在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镇**号楼**室的家中,通过QQ视频和被告人李某某进行裸聊。2019年12月15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以要将裸聊视频发到网络上为由向付某某索要钱财。付某某在其家中通过支付宝向李某某转账人民币4400元。15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再次以同样的方式向付某某索要人民币4000元,未果。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2月26日在位于江苏省睢宁县睢城镇中山南路35号二楼的众娱网咖内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交易明细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北京通达法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录音、讯问录像等;6.其它证明材料:接报案、到案、破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手段敲诈他人,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建臣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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