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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敲诈勒索案)_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8251970********,汉族,高中文化,电焊工,安徽省太湖县人,住太湖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月31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发现其妻孙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不正当性关系后,要求陈某某赔偿其精神损失,陈某某表示愿意支付3万元给李某某以解决此事。后李某某多次通过电话以威胁、恐吓方式要挟陈某某赔偿11万元人民币,陈某某被迫同意。

2016年6月15日,陈某某在太湖县农业银行营业厅将6万元现金转存至李某某提供的其本人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银行卡卡号:62284804250********),后陈某某又先后三次通过太湖县农商行手机APP(绑定银行卡卡号:62177883027********)累计转帐5.4万元至李某某上述账户内。被告人李某某获得被害人陈某某支付的上述11.4万元人民币后,继续通过电话、短信以威胁、恐吓方式要挟陈某某赔偿,陈某某被迫答应再支付5万元给李某某,但李某某又要求提高赔偿数额,陈某某无力支付该款项,被迫于2018年10月6日写下11万元欠条并用手机拍照后通过微信发给李某某,且承诺于2019年1月5日前付清。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1月30日,李某某数次通过电话、短信威胁、恐吓陈某某尽快向其支付11万元,陈某某无力支付,于2019年1月31日向太湖县公安局天华派出所报案致案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银行卡等物证;

2.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检查笔录;

7.电子数据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电话、短信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恐吓,强行索取财物19.4万元,其中11万元属敲诈未遂,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田查娟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涉案三部手机、一张银行卡随案移送太湖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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