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二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11982********,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乡**村**号。 2018年9月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后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以来,方某甲(已判刑)在经营浙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期间,为购车客户提供汽车按揭担保服务期间,该公司下设金华、宁波、杭州三个分点。金华分点由方某乙、缪某某(均已判刑)负责。方某乙、缪某某为了扩大**公司的业务,成立了金华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招聘吴某某(已判刑)等人为业务员,为**公司服务。为保障自身利益最大化,公司通过业务员在购车人购车签订合同文件时,不向购车人明示购车合同中有明显不利于购车人的合同条款,以及“反担保函”等协议,让购车人在不明知的前提下签订含有若违约将强制拖车、支付高额违约金的合同文书。
2016年底,因购车人客户逾期问题突出,方某甲即让郑某某(已判刑)负责,与张某某、许某某、乔某某(均已判刑)共同处理此事。郑某某还委托被告人李某某也参与此事,并将上述合同文书交给李某某。李某某与郑某某、张其某、许某某、乔某某利用上述合同文书,以按揭公司业务员或冒充银行工作人员的名义,以安装GPS为由骗得客户车辆,并强行将车开走藏匿。事后,李某某与郑某某等人要求客户一次性偿还按揭贷款后,还从购车逾期客户处索要高额拖车费及违约金等费用。李某某将上述费用归自己所有。被告人方某甲将上述非法所得的50%作为郑某某、张某某、许某某、乔某某的奖励,还另外给四人每辆车3000元的拖扣车费用,逐步形成以方峻峰为首要分子,李某某与郑某某、张某某、许某某、乔某某等人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分工明确,相互配合,通过上述方式,对大量被害人实施敲诈勒索犯罪活动,严重扰乱了相关区域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涉及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4月,郑某某、张某某、许某某、乔某某在未找到被害人谷某某辆的情况下,郑某某通过缪某某的介绍,委托李某某寻找车辆。李某某等人在宁波采用欺骗手段,将被害人谷某某的浙BV****大迈X5越野车强行开走藏匿。后李某某从被害人某某处索要违约金、拖车费共计1.7万元。
2、2017年5月,李某某在郑某某委托下,在义乌采用欺骗手段,将被害人练某某的浙GM****福特轿车强行开走藏匿。后李某某从被害人练某某处索要违约金1.4万元。
3、2018年3月底,李某某在郑某某委托下,在浙江省东阳市汽车站附近,采用欺骗、胁迫手段,将被害人姚某某的浙G2****号牌吉利金刚轿车强行开走藏匿。李某某向被害人姚某某索要违约金、拖车费未果后,经被害人姚某某同意将该车予以销售,并从中索取2 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方某甲等人刑事判决书、合同、反担保函、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同案犯郑某某、乔某某、张某某等人的供述;
4.被害人谷某某、练某某、姚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恶势力名义实施敲诈勒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子成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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