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二孩”),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为河南省禹州市**镇**村**组,住禹州市**小区**号楼**单元**户。因犯抢劫罪,2016年3月22日被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7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2019年8月2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2019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9月3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王承伟、被害人刘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8日16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以曾因被害人刘某某的指证导致其定罪服刑为由,伙同他人去到禹州市梁北镇新峰**矿**门附近将刘某某挟持至禹州市梁北镇苏沟村附近山上,期间对刘某某实施殴打、威胁,强迫刘某某写下一张3.5万元欠条并要求次日还款,后因刘某某报警未遂。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现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晓晓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一百九十四页,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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