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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敲诈勒索案)_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6198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山县**乡**村**组,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沌口经济开发区**街。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16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以来,被告人李某某以打电话、发微信,声称不给钱就向警方举报足疗店涉黄的威胁手段,分别向位于武汉市洪山区虎泉街凯乐桂园的“**养生足疗”、“**养生”足疗店、位于武汉市洪山区书城路的“**沐足”足疗店、武汉市武昌区彭刘杨路的“**足道”足疗店的经营者勒索人民币1288元、1500元、1000元、1200元。后被告人李某某以相同理由分别向位于武汉市洪山区楚康路的“**养生会所”足疗店、位于武汉市蔡甸区大拇指广场的“**”足疗会打电话索要财物未果。

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2.被害人钱某某、雷某某、刘某某、黎某某、费某某、吴某某、龚某某的陈述材料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甘红

助理检察员:白娟

2020年4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被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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