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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敲诈勒索)_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佳郊检诉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5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收粮,住佳木斯市汤原县**镇**路。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经贸有限公司内加工红小豆时发现刘某某其一袋红小豆,被告人李某某在不能确定其损失10万元红小豆是刘某某造成的情况下,先向刘某某索要10万元,经在场**经贸有限公司老板高某某等人说情,刘某某夫妻恳求,被告人李某某最终索要6万元,刘某某因惧怕被告人李某某报警后自己被公安机关打击,被迫同意支付给李某某人民币6万元。刘某某用自己名下轿车、工资及向工友借款计5万元,由高某某替刘某某转账给李某某。11月28日刘江向公安机关报案,余1万元未给付。经鉴定:红小豆价值人民币600.00元。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1月28日被传唤至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接受讯问。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抓获经过等;

2.证人高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向东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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