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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污染环境案)涉检刑诉〔2020〕32号_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涉检公诉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1321968********,汉族,文盲,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镇**村**号。1988年因盗窃罪被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1990年因故意伤害罪被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3月27日因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污染环境罪,经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6日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被涉县公安局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12月,杨某(已判决)组织宋某某(在逃)、江某某(已判决)等人,在涉县**镇**村“**沟”后山一废弃石料厂内进行非法炼油,造成该区域大气及土壤环境严重污染。杨某实施污染环境行为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为其提供炼油场地,帮助杨某修路、照看场地、接电线、为工人买菜,共收取杨某相关费用共计52230元人民币。 经河北**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镇**村后山废油加工点两个渗坑及**镇废油加工点两个渗坑内的黑色油状且具有强烈刺激性气味的液体属于废物类别为HW08废矿物油与含矿物油废物、废物代码为900-249-08、危险特性为T(毒性) 和易燃性(I)的危险废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同案犯供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涛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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