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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污染环境案)(公开版)_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2321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市**县**乡**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24日被扬州市邘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本院以其涉嫌污染环境罪,情节轻微,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1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二三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董某某(另案处理)要开办刀杆厂进行电镀,仍然帮助董某某寻找厂房,并帮助董某某交生产电费,该刀杆厂对螺丝刀刀杆进行电镀后污水直接排放。经检测,该刀杆厂车间排污口镍含量为7.93mg/L,外面土坑中镍含量为36.0mg/L,分别超过正常标准值14.86倍、71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证人何某某、刘某某、周某某、李某甲等人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仍然为他人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环境污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建议以简易程序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玺

窦翠英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2.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3.案卷材料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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