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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污染环境案)_内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内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130524197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大街**家属院**号楼**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内丘县公安局指定监视居住,同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9月18日院批准,于当日被内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

本案由内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份, 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在内丘县金店镇**有限责任公司院内南侧经营加工玻璃,经对该玻璃加工厂加工池内废液和排放至厂外土坑内废液分别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提取的废液均属于具有腐蚀性的危险废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说明、到案经过、最新电镀废水排放标准、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刘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天津市环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5.勘验、检查笔录:刘某某等人涉嫌污染环境案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6.其他证明材料: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经营加工玻璃,未经环保处理,非法排放废液,经检测,南厂东1池1号废液,pH(无量纲)1.56,氟化物(mg/L)7.36X105,样品状态描述:浅黄色有异味透明液体;南厂东2池废液,pH(无量纲)5.67,氟化物(mg/L)1.67X105,样品状态描述:浅黄色有异味浑浊液体;阿里郎贝壳粉有限公司东墙外侧坑内,pH(无量纲)0.01L,氟化物(mg/L)5.92X105,样品状态描述:浅黄色有异味浑浊液体。氟化物严重超标,严重污染了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文利

                             2020年11月25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内丘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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