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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污染环境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一部刑诉〔2020〕Z82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81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广东省高州市**镇**村**号,住广州市番禺区**街**村**街道**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1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李某某入股经营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穗丰村上坑路新排路一巷五社湖洋坳半山一无名炼金作坊,从事非法炼金活动,炼金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排至车间外未采取防渗漏措施的收集池,池内废水再抽至塑料收集罐过滤沉淀,过滤后的废水自然溢流至未采取防渗漏措施的地面。同年7月8日晚上,公安机关联合环保等部门对上述作坊进行了查处,现场抓获被告人李某某,缴获金属物3块,发现车间外集水池西南角落地面有渗水。

经监测,车间外集水池西南角落地面渗水处镍(总镍)浓度为29.4mg/L,超过广东省《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6-2001 )规定的第一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的28倍;铜(总铜)、锌(总锌)浓度分别为127mg/L、130mg/L,超过广东省《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6-2001 )规定的第二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第二时段二级标准的126倍、42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法排放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任志锋

2020年11月12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光盘一册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依法扣押的赃物金属物三块,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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