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城县院公诉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34196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雄县,住雄县**镇**村,无前科。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大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后上网追逃,2020年4月21日被抓获到案,2020年4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租用大城县戴裴庄村苑某某的厂房非法镀锌,将电镀过程中产生的废水通过暗管直接排放到厂外的渗坑内,严重污染环境。经鉴定,污水管排口处含铬0.144mg/L、六价铬0.125mg/L、锌71.8mg/L,污水坑处含铬0.949mg/L、六价铬0.139mg/L、锌380mg/L。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张某某、何某某、蒋某某、郭某某等人证言;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
4检测报告;
5户籍证明信、扣押清单、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6收款收据、记账笔记本、收支簿、收款单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利用暗管、渗坑直接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涛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河北省雄县住处。
2.案卷材料贰册。
3.证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随案移交账簿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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