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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污染环境案)_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渑检一部刑诉〔2020〕29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21196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义马市**路*号楼**号,住渑池县黄花***。2016年9月1日因殴打他人被渑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渑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身份不详)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在渑池县果园乡窑屋村租用一民房内非法建设电镀小作坊并投入生产约6天,生产过程中将未处理的电镀废水直接排放到事先挖好的渗坑内,导致电镀废水渗到土壤中。2019年11月15日,经洛阳黎明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测,所排废水PH值为3.77,已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所排废水含铬、锌、砷等物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果园乡政府证明、现场照片、诊断证明、鉴定聘请书等;2.证人毛某某、王某某、雷某某、裴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洛阳黎明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测报告;5.检查笔录:现场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与他人违反国家规定,通过渗坑排放含铬、锌、砷等物质的有毒废水。经检测,所排废水PH值为3.77,已超过规定排放标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系坦白,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渑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珲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渑池县渑池县黄花***,联系电话13373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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