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汉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敖检公诉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乡**村**组,无前科。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8月2日被我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21日被敖汉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敖汉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2020年4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至6月份,王某某(已判决)、孟某某(已判决)、阮某某(已判决)、蔡某某(已判决)、薛某某(已判决)、傅某某(已判决)、张某某(已判决)将通辽市**有限公司的工业废液运输至敖汉旗境内倾倒,被告人李某某指定敖汉旗下洼镇4处、木头营子乡5处倾倒地点,倾倒总量为1615.88吨,被告人李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49500元。经赤峰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报告鉴定,被倾倒物质为危险废物。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倾倒有毒物质,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敖汉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海深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敖汉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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