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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污染环境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四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61966********,汉族,文盲,务工,住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镇**乡**村**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决定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7月24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5月至2019 年8 月底,田某某(另案处理)在苏州市吴江区**镇**村**路**楼房开设金属制品加工作坊,雇佣被告人李某某从事金属制品表面处理。在该作坊生产期间,田某某将加工作业产生的含有重金属的废水,通过软管用水泵泵压至车间墙体外落水管道排入雨水窨井排放至外环境。2019 年6月至2019 年8 月底,李某某受田某某安排,采用上述方式排放含有重金属的废水至外环境。

经苏州市吴江区环境监测站监测,该作坊排放软管积存水中总铜41.1 mg/ L、总锌55. 2mg/ L、总铬7.59mg/ L;北排放槽总铜167mg/ L、总锌27.7mg/ L。对照《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排放软管积存水总铜超标81.2倍、总锌超标26.6倍、总铬超标4.06倍;北排放槽总铜超标333倍、总锌超标12.85倍。

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研磨机、清洗槽、排放软管等(均系照片)等物证;

2. 苏州市吴江区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田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6. 苏州市吴江区环境监测站现场采样录音录像和照片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8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环保法律法规,参与他人排放含有重金属的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唐晓军

检察官助理 肖凤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江区**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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