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鄂远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本案由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远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17日至3月1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2月3日至2月17日、自2020年4月18日至5月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为解决宜昌**化工有限公司厂区内工业污水“污染源(水质)自动在线监测系统”监测数据超标及排污管道漫涌问题,私自在污水排放主管道上安装三通和阀门,连接地下暗管。2019年2月26日至28日,李某某将该厂产生的约1300立方米“氨氮”超标的工业污水避开在线监测系统监测,通过暗管直接排入远安县污水处理管网,导致远安县污水处理厂无法处理超标工业污水,最终稀释排入沮河,造成沮河小桂林段水质监测超标。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等书证;2.证人涂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远安县环保局出具的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4.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害工业污水,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本元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于宜昌市夷陵区**镇**社区**小区其住处,联系电话13617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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