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48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2632,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家住宜春市袁州区**大道**号**花园**栋**单元**室。2020年1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李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19时21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赣C****号重型平板车沿宜春市**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径**北路**园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曾某某、易某某、彭某某发生碰撞,直接导致曾某某和彭某某死亡、易某某倒地后被后车碾压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在现场自首。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信息、驾驶证信息、呼出气体酒精检测单、事故认定书、收条、行车轨迹等书证;证人易某甲、潘某某、易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乙醇含量鉴定意见、车辆性能鉴定意见、DNA痕迹鉴定、尸体体表检验意见;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发生重大事故导致三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锋
检察官助理:冷彦麒
(院印)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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