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二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21231971********,汉族,非党员,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建瓯市**镇**村**号,现住福建省建瓯市**路**巷**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福建省建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2日7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闽******号小型轿车从东峰镇往东峰镇井岐村方向行驶,途经528国道369Km+380m建瓯市东峰镇路段,超越前方车辆驶回原车道时,碰撞被超车前方同向行驶由魏某某驾驶的迷你型老年代步四轮电动车尾部,造成四轮电动车翻车,魏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魏某某经医院治疗无效于2019年8月3日死亡。经建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李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来,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9年8月22日,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4.4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康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福建天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等笔录:建瓯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超车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未按安全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勤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659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_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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